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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最高院二巡案例裁判要旨16则

发布时间:2020-12-05   浏览次数:833

  来源:第二巡回法庭

  本文转载自:民事法律参考

  1.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可视为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

  ——()高法民申3126号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发展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要旨

  动产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应视为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买受人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主合同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不能作为不予受理债权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

  ——()高法民终531号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诉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情形下,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3.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19)高法民再144号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要旨

  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存在区别,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但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尽管操纵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中抽回资产、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种减资应属于形式上减资。在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如股东未抽逃出资,则不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4.公司司法解散条件的认定与裁量

  ——(19)高法民申1474号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因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的合同解除

  ——(19)高法民再246号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由于法律法规或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合同当事人对于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无过错,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支付的价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孳息;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税损失,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构成另案反诉内容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19)高法民申3832号再审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与被申请人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裁判要旨

  在本案被告已另案先行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如本质上属于该另案反诉内容,则虽然两案当事人相同,但基于诉讼地位、诉讼请求不同,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而驳回起诉,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

  7.公司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认定与处理

  ——(19)高法民终1603号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邓伟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作为相对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和债权人均有过错。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承担的责任,以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