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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中止犯的合理处罚

发布时间:2020-04-15   浏览次数:1601

  当中止犯未造成损害时,直接免除处罚,不会出现处罚的偏差。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当中止犯造成损害时,如何对中止犯减轻处罚才是合适的。

  (一)内部参照系

  如同在未遂犯内部进行不同类型的比较一样,对中止犯也可在内部进行不同类型的比较,从而实现处罚的均衡。例如,在其他情节相同时,同样造成损害的,减轻处罚的幅度与所造成损害的大小成反比,对损害较大的中止犯的减轻处罚幅度应当小于损害较小的中止犯。对于以下几种类型的中止犯,也应注意实现处罚的均衡性。

  1.预备阶段的中止犯与实行阶段的中止犯。

  预备阶段的中止犯是指在预备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形。实行阶段的中止犯,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情形。无疑,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对法益的侵害程度重于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因此,在造成损害只能减轻处罚时,应注意对实行阶段的中止犯的处罚要重于预备阶段的中止犯。

  2.着手中止与实行中止。

  在犯罪的实行阶段,可将中止犯分为着手中止与实行中止。①着手中止是指着手犯罪后,只要自动放弃犯罪,即可消灭犯罪既遂危险的情形。实行中止是指着手犯罪后,自动放弃犯罪还不够,还需实施积极行为才能消灭犯罪既遂危险的情形。②实行中止对法益的侵犯程度重于着手中止,故对前者的处罚应重于后者。

  (二)外部参照系

  对中止犯的处罚,还必须通过与未遂犯、预备犯处罚的比较,才能真正实现罪刑均衡。

  1.预备阶段中止犯的处罚。

  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原则上没有可罚性,如果一定要追究预备阶段中止犯的刑事责任,对其处罚应当轻于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并且轻于其他情节相同的预备犯。对预备阶段的中止犯的处罚应轻于实行阶段的中止犯,这无需多言。对预备阶段的中止犯的处罚应轻于预备犯,这是因为预备阶段的中止犯是行为人主动放弃着手实行犯罪,而预备犯则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在未能着手的原因上,二者存在重大不同。为了提前保护法益,需要尽可能地号召行为人在预备阶段放弃实行犯罪,所以,从刑事政策出发,对预备阶段的中止犯的处罚有必要轻于预备犯。

  2.实行阶段中止犯的处罚。

  对中止犯终处刑是否均衡的比较基准不是既遂犯,而是未遂犯与预备犯,所以,《刑法》第24条中没有出现“比照既遂犯”处罚的字眼。当实行阶段的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时,是否有这种罪刑均衡的观念,实务而言不太重要,因为只要没有造成损害,应对中止犯免除处罚,不会出现罪刑失衡问题。

  但是,如果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减轻处罚时,罪刑均衡的观念非常必要,因为对中止犯的减轻处罚以适用既遂犯的法定刑为前提,在此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然后在此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进行减轻处罚。但是,减轻到什么程度才是合适的,离开了未遂犯、预备犯的比较基准,是无法回答的。

  对着手阶段的中止犯的处罚应轻于其他情节相同的未遂犯,这无需多言。同时,对着手阶段的中止犯的处罚还应轻于预备犯。单纯法益侵害程度而论,当然是着手阶段的中止犯重于预备犯,因为着手后的中止犯客观上给法益造成了紧迫的危险,而预备犯仅是对法益构成了威胁。但是,在使法益免于被毁灭这一点上,无疑中止犯应比预备犯更加受到刑法的“优待”。比较《刑法》第22条、第24条可见,处罚预备犯的首要选项是“从轻处罚”,而处罚中止犯的首要选项是“减轻处罚”甚至是“免除处罚”,这是中止犯受到刑法优待的表现。立法者如此规定刑事责任,具有号召犯罪人及时停止犯罪、救助处于危险之中的法益这一刑事政策上的考虑。因此,对着手阶段的中止犯的处罚,不仅应轻于未遂犯,而且应轻于预备犯。

  对实行阶段的中止犯的处罚应轻于未遂犯、预备犯,这才解决了处罚的上限问题。对中止犯的减轻处罚并不意味着无限减轻,其存在减轻的下限问题。中止犯减轻处罚的下限比较基准应为预备阶段的中止犯。显然,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对法益的侵犯程度重于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因此,对实行阶段的中止犯的处罚应重于预备阶段的中止犯。

  总之,对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处罚应当重于预备阶段的中止犯、轻于预备犯与未遂犯,这才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