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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预备犯的合理处罚

发布时间:2020-04-15   浏览次数:1554

  在处罚的上限方面,对预备犯的处罚首先应当轻于既遂犯。对预备犯不从轻处罚(即按照既遂犯的法定刑处罚),这是不可想象的,因为二者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完全不可同日而语。对预备犯的处罚还应轻于其他情节相同的未遂犯。预备犯与未遂犯侵犯法益的程度不同,前者仅是创设了侵犯法益的危险,而后者已经给法益造成了紧迫的危险,因此,处罚预备犯时,处罚的上限为不得重于对未遂犯的处罚。在处罚的下限方面,对预备犯的处罚应重于其他情节相同的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对此无需多言。

  以上仅是讨论了处罚预备犯的上、下限问题。在技术上,对预备犯何时选择从轻处罚、何时选择减轻处罚、何时选择免除处罚,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预备阶段的中止犯造成一定损害时,对中止犯只能减轻处罚。要实现对预备阶段中止犯的处罚轻于预备犯,这意味着只要预备犯造成了损害,对预备犯不能免除处罚,至多只能减轻处罚,否则会导致对预备阶段中止犯的处罚重于预备犯,这是不合适的。由此可得出一个重要结论,如果预备犯造成了一定损害,对其不能免除处罚;换言之,仅在预备犯没有造成损害时,对其免除处罚才是可能的。

  有论者指出,《刑法》第24条第2款对中止犯的处罚和《刑法》第22条第2款对预备犯的处罚存在不均衡之处,主要表现在司法操作上造成损害的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可能比造成同样损害的预备犯处罚更重;因为只要造成损害,对预备阶段的中止犯按照《刑法》第24条第2款只能是“减轻处罚”,而对于同样造成损害的预备犯,按照《刑法》第22条第2款既可能是“从轻、减轻处罚”,也可能是“免除处罚”。①这种看法似乎发现了立法上的破绽,其实不然。这是因为,将对中止犯的处罚作为比较对象,在中止犯造成损害只能减轻处罚的情形下,对造成同样损害的预备犯至多只能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这是理所当然的,否则是罪刑失衡的。

  因此,在预备犯造成损害的前提下,不能对预备犯免除处罚,只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为《刑法》第22条第2款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思路:对预备犯,仅在没有造成损害时才有免除处罚的可能,已经造成损害的,不能免除处罚,只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造成的损害相当大时,对预备犯应选择从轻处罚;当造成的损害一般时,对预备犯应选择减轻处罚。这样彻底解决了对预备犯何时从轻处罚、何时减轻处罚、何时免除处罚的问题。